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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9月1日起施行 剑指突出问题加大处罚力度强化监督管理

6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将于今年9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公布施行。作为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该法对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法治保障作用。

据了解,我国曾于2009年和2014年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两次修正。此次修改安全生产法,距上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已有六年多时间。

在这段时间,我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趋势向好,但也面临较多严峻问题,暴露出一些法治薄弱环节甚至空白地段,迫切需要填补制度不足、堵塞法律漏洞。因此,修改安全生产法显得尤为重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指出,修改安全生产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迫切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实现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是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有力保障。

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修改力度大、涉及条文多,较大幅度地对安全生产法进行完善。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坚持 三管三必须,即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同时,在完善安全生产原则要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明确政府及监管部门职责、强化安全生产预防措施等方面也新增多处内容。


强化主体责任

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法的亮点之一,是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尤其是强化了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完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范围;强化安全生产预防措施,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为加大对从业人员的关怀,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此外,针对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有关建设项目施工单位非法转让施工资质、违法分包转包等突出问题,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也作出了专门规定。


积极回应关切

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注重总结实践经验、汲取事故教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针对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郭林茂说。

为加大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安全保障,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增加规定,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通过完善这些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加大政府监督管理力度,切实化解社会各界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安全保障的担忧。郭林茂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类功能区的规模和质量发展迅速,聚集了大量企业,成为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各类功能区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是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难题,一些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各类功能区监管体制不够健全、责任落实不够到位,存在政企不分、条块交叉、职责不清、监管薄弱等突出问题。

为了理顺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依法加强功能区安全生产工作,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加大处罚力度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对安全生产领域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问题作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规定,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在已有罚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并新设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同时加大对严重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力度,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对有关负责人实施职业禁入。

此外,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力度,同时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加强监管力度

加强监督管理力度,也是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完善了政府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要求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通过完善事后评估制度,督促落实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切实汲取事故经验教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水平,坚决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郭林茂说。

考虑到有些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还有一些行政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现象,以经济处罚代替责任追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此次修法还新增了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这些规定,为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郭林茂说。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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